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各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
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海綿寶寶」之人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
10年11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係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
益亦均屬有異,尚難認其確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之
情,故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宏政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贓款
,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主觀惡性較諸未有該前科紀錄
之其餘同類型案例之犯罪行為人為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均係供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其不法性在於
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
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
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由本案詐欺集
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是如對處於
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14日某時,將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
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陳冠勳」識別證檔案傳送予林子堯
,由林子堯列印出來而偽造前開文書。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
向劉宏政施用詐術,致劉宏政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
投資。再由林子堯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前往苗栗
縣○○鄉○○村○○00號與劉宏政會面,並於收受劉宏政所交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在偽造之紅福公司收據上偽
簽「陳冠勳」署名並蓋用「陳冠勳」印文1枚,並將前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劉宏政,用以表示紅福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紅福公司及「陳冠勳」。林子堯收
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林子堯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宏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宏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474號鑑定書、112年11月14日商業操作收據各1份 證明左列商業操作收據採得被告林子堯掌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海綿寶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