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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劉冠廷

  • 被告
    朱福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5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金牛科技』」,後應補充「、『惡』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7 行「臺北」,應更正為「南投」;第8行「審簡」,應更正 為「金訴」;第8行「2497」,應更正為「459」;第8行「『 金牛科技』」,後應補充「、『惡』」;第9行「或第三人」, 應予刪除;第10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應予刪除;第16行「陷於錯誤」,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 詐欺集團詐欺乙○○之方式)」;第19行「及」,應予刪除; 第19至20行「『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 應補充「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第21行「署押及印文」,後應補充「;在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第23行「存款憑證」,後應補充「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 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 本案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適用,惟衡以現今詐欺犯罪者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知悉「金牛 科技」、「惡」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惟因被 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金牛科技」、「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憑證(下稱本案憑證)、113年8月20日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憑證、合約書之私文書及偽造「張家富」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金牛科技」、「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8至24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 規定及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適用,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犯已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加重被告刑度至2分之1。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 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㈦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金牛科技」、「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金額不低,且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一般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告訴人迄今未表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憑證、本案合約書,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憑證、本案合約 書上之印文、署押(詳見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 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依被告所陳可知,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據被告陳稱:本案工作證我已經當場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沒收 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張家富」印章1個,雖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因此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㈤被告雖有與「金牛科技」、「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3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 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署押(文書欄位) 備註 1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 1張 ⑴「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款專用章」欄) ⑵「張家富」印文1枚(「經理人」欄) ⑶「張家富」署押1枚(「經辦人」欄) 偵卷第102頁上方照片 2 偽造之113年8月20日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 偵卷第101頁上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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