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洪振峰
- 當事人葉瑞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瑞傑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葉瑞傑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 起,自交友軟體結識「小林」,並與通訊軟體暱稱「思睿至遠」、「小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葉瑞傑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 HI」之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睿致遠」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投資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思睿致遠」指派到場之人(下稱「不詳車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思睿致遠」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思睿致遠」、「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2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收據單」。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思睿致遠」、「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曾孟偉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思睿致遠」、「不詳車手」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思睿致遠」之指示及所傳送之QR碼,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各1張, 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 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詐騙,仍執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思睿致遠」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已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其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被判刑的案件,都是依照「思睿致遠」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㈢被告與「思睿致遠」、「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思睿致遠」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思睿致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甚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收據交給告訴人,工作證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考量本案工作證雖未經扣案,然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因本案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思睿致遠」聯絡的手機被扣案,就是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宣告沒收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 動電話,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並 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3、33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 不詳車手」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2 本案收據1張(已扣案) 3 三星A55行動電話1支(另案查扣,經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 告 葉瑞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傑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自交友軟體結識「小林 」,並與通訊軟體暱稱「思睿至遠」、「小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品萱」、「趙羽萱」、「雪巴投資營業員」、「達利投資客服No.118」、「達利投資客服No.119」向曾孟偉佯稱可透過雪巴投資APP、DLTZ投 資APP購買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曾孟偉陷於錯誤並約定面 交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思睿至遠」遂指示葉瑞傑於113年12月1日14時14分許,持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至苗栗縣○○鎮 ○○里0鄰000號「苗栗縣立烏眉國民中學」大門旁涼亭與曾孟 偉面交,並向曾孟偉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生損害於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孟偉。葉瑞傑得手後,旋在烏眉國中附近之停車場,以丟包之方式,將該款項棄置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葉瑞傑因而獲得酬勞5,000元。嗣曾孟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孟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孟偉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葉瑞傑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 文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簽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之印文共2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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