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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劉冠廷

  • 被告
    林瑞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第3至4行「本案詐欺集團」,後應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於另案起訴」;第13行「富崴國際」,應更正為「智立」;第14行「富崴」,均應更正為「智立」;第15行「富崴理財存款憑據」,應更正為「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林瑞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⒋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薛霸」、「秋香」、「薛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 酌此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羅吉欽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各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99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有與「薛霸」、「秋香」、「薛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新臺幣500,000元 )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已扣案 2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政彬)」之特種文書 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6號被   告 林瑞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杰於民國113年10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薛霸」、「秋香」、「薛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得當次面交款項1.5%之報酬。林瑞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初,以投資APP買賣股票之詐術,致羅吉欽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義民廟前廣場)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林瑞杰遂依上手「薛霸」之指示,前往上址,並配帶虛偽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之工作證假冒「富崴公司」之人員「張政彬」,並交付富崴理財存款憑據而行使之。林瑞杰於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給上手,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羅吉欽察覺有異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吉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吉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1.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點出現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與「薛霸」、「秋香」、「薛的」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其及居犯罪集團之地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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