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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紀雅惠

  • 被告
    王鈞兆羅欣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羅欣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57號、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5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沒收。 二、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15日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李翊宏」應補充為「李翊宏(由本院另行審 結)」;犯罪事實二第1列「A03」應補充為「A03(由本院 另行審結)」、第35至36列「,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應予刪除;犯罪事實四第1列「A05」應補充為「A05(由 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六第1列「A07」應補充為「A0 7(業經本院審結)」;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1列「偽造署押」應補充為「偽造署押、印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6(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 刻「林柏仁」、「馬秀芬」印章各1顆,均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2人行為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2人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 查,本件被告A04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 欺犯行,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A0 6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行,惟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4於警詢、審判中均坦承 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A04就 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A04本案犯行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A04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被告A06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坦承洗錢犯行,惟尚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A04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2人角色均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被告A04尚未領有報酬,暨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8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工作之經濟狀況,為西拉雅族原住民,及已婚、育有1名10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有服用精神科安眠藥物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38至339頁),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被告A06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另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1.查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5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113年7月15日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均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 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林柏仁」、「馬 秀芬」識別證各1張及「林柏仁」、「馬秀芬」印章各1顆,雖亦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客觀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A04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1手 機1支,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判決宣告沒收;被告A06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IPHONE手機1支,另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A04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嗣依暱稱「超派」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6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70萬元, 嗣依暱稱「CAT」指示放置於臺南某超商廁所內,全部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A06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 ,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 ,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A0 4受有5000元報酬,惟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陳5000元係指 原本可以拿到的報酬,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因為是1個禮拜 領1次報酬,但是後來就被逮捕了等語(本院卷第334、337 頁),故被告A04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號 114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於民 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由暱稱「潘佳欣」、「梁山」及其 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 酬(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58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李翊宏與暱稱「潘佳欣」、「梁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梁山」於113年6月15日11時25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與「李文亮」工作證 檔案傳送予李翊宏,李翊宏將上揭檔案列印出。嗣A01於113年 5月20日某時,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 張貼之假股票投資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玗婷」、群組「凝心聚力研創資訊K 112」、「龍躍鳳翔」、「龍嘉財富指南」、「W富士正鑫社團 」與A01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A01陷於錯誤,約妥交付 款項進行投資。再由李翊宏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1時25分 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號之85度C龍山店與A01會面,李翊宏 並配戴前開偽造之「李文亮」工作證,向A01展示,取信於A01 而行使之,李翊宏並於收受A01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在偽 造之恆上公司收據上偽簽「李文亮」署名、蓋用偽造之「李文 亮」印文各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A01,用以表示恆 上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1、恆 上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 報酬。 二、A03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 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於113年 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暱稱「某某貸款專員」、暱稱「豹 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2至3萬元報酬(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33737、3511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3與暱稱「某某貸款專員」、「豹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豹哥」於113年6月17日14時許前某時,將偽造之啟揚財務部現金付款單據與「李昱 銘」工作證檔案傳送予A03,由A03至超商門市列印出來後, 在前開付款單據蓋用其偽刻之「李昱銘」印章印文1枚。嗣A0 1於113年5月20日某時,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臉書張貼之假股票投資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玗婷」、群組「凝心聚力研創資訊K112」、「龍躍鳳翔」、「龍嘉財富指南」、「W富 士正鑫社團」與A01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A01陷於錯誤 ,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A03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 14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附近與A01會面,A03並配 戴前開偽造之「李昱銘」工作證,向A01展示,取信於A01而行 使之,A03於收受A01所交付之現金70萬元後,將前開偽造之 付款單據交予A01,用以表示啟揚財務部員工收受款項之意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1、啟揚財務部及「李昱銘」。A0 3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竹南火車站的男廁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A04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 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於113年 6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天竺鼠」、 「超派」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分得收款金額1.5%報酬(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A04與暱稱「天竺鼠」、「超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超派」於113年6月25日9時25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與「林柏仁」工作證檔案傳送予A04,由A04至超商門市列印出來後,在偽造之聯巨公司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偽簽「林柏仁」署名、蓋用偽造之「林柏仁」印文各1枚。嗣A01於113年5月20日某時,點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之假股票投資廣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玗 婷」、群組「凝心聚力研創資訊K112」、「龍躍鳳翔」、「龍 嘉財富指南」、「W富士正鑫社團」與A01聯繫,以假投資之 手法,致A01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A04依 指示,於113年6月25日9時25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號 之85度C龍山店與A01會面,A04並配戴前開偽造之「林柏仁」 工作證,向A01展示,取信於A01而行使之,A04並於收受A01 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將前開偽造之聯巨公司文件交予A0 1,用以表示聯巨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1、聯巨公司及「林柏仁」。A04收款後再依指示, 將前開款項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因此 獲得5,000元之報酬。 四、A05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 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於113年 4月底起,加入由暱稱「鮮自然」、「唐老鴨」、「暈船藥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分得收款金額1%報 酬(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893、24628、24931、25112、31464、33071、3342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5與暱稱「 鮮自然」、「唐老鴨」、「暈船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鮮自然」於113年6月28日10時許前某時,將偽造之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林建成」識別證檔案傳送予A05,由A05至超商門市列印出來。嗣 A01於113年5月20日某時,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臉書張貼之假股票投資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玗婷」、群組「凝心聚力研創資訊K112」、「龍躍鳳翔」、「龍嘉財富指南」、「W富 士正鑫社團」與A01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A01陷於錯誤 ,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A05依指示,於113年6月28 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號之85度C龍山店與A01會面, A05並配戴前開偽造之「林建成」識別證,向A01展示,取信 於A01而行使之,A05並於收受A01所交付之現金35萬元後,在 偽造之恆上公司收據上偽簽「林建成」署名、蓋用偽造之「林建成」印文各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A01,用以表 示恆上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1 、恆上公司及「林建成」。A05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 項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五、A06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 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於113年 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暱稱不詳、「CAT」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分得收款金額1%報酬(涉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 88、560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6與暱稱不詳 、「CA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暱稱不詳於113年7月15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收據與「馬秀芬」識別證檔案傳送予A06,由A06至超商門市列印出來 後,在前開收據蓋用其偽刻之「馬秀芬」印章印文1枚。嗣A 01於113年5月20日某時,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臉書張貼之假股票投資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玗婷」、群組「凝心聚力研創資訊K112」、「龍躍鳳翔」、「龍嘉財富指南」、「W富 士正鑫社團」與A01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A01陷於錯誤 ,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A06依指示,於113年7月15 日12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號之85度C龍山店與A01會 面,A06並配戴前開偽造之「馬秀芬」識別證,向A01展示, 取信於A01而行使之,A06並於收受A01所交付之現金70萬元後 ,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A01,用以表示花旗公司員工收受 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1、花旗公司及「馬秀 芬」。A06收款後再依暱稱「CAT」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 臺南某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六、A07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 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於113年 6月初起,加入由暱稱「MM」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涉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 31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7與暱稱「MM」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暱稱「MM」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前某時,將裝有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偽造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蓋有「李長晏」印文及簽有「李長晏」署名)與「李長晏」識別證之包包,放置於不詳地點,再由A07依指示前往領取。嗣A01於113 年5月20日某時,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 書張貼之假股票投資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玗婷」、群組「凝心聚力研創資訊K112」、「龍躍鳳翔」、「龍嘉財富指南」、「W富士正鑫 社團」與A01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A01陷於錯誤,約妥 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A07依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0時 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號之85度C龍山店與A01會面,A07並 配戴前開偽造之「李長晏」識別證,向A01展示,取信於A01 而行使之,A07並於收受A01所交付之現金70萬元後,將前開 偽造之文件交予A01,用以表示聯巨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1、聯巨公司及「李長晏」。A07 收款後再依暱稱「MM」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某公園,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七、嗣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13年7月31日14時許 ,在A01處扣得收據12張、113年6月12日聯巨投資第八期操 作契約書及113年6月15日商業操作合約各1張。 八、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4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翊宏部分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3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部分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4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部分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5 被告羅欣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欣儀部分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6 被告羅奕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奕智部分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款項予被告李翊宏、A03、A04、A05、羅欣儀及羅奕智之事實。 8 113年6月15日恆上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李翊宏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9 113年6月17日啟揚財務部現金付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A03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10 113年6月25日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影本1份 證明被告A04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11 113年6月28日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A05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12 113年7月15日花旗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羅欣儀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13 113年6月12日聯巨公司契約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羅奕智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15 被告李翊宏、A03、A04、A05、羅欣儀及羅奕智所使用手機門號之通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被告各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李翊宏 、A03、A04、A05、羅欣儀及羅奕智(下合稱被告6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6人分別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6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 別向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各次犯行量處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李翊宏、A04及羅欣儀所領取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各被告使用之收據各1張、113年6月12日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及113年6月15日商業操作合 約各1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收據因無證據證明為 本案被告6人所用,爰不在本案項下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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