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紀雅惠
- 當事人吳婉汝、蘇韋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蘇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1日因於社群軟體臉書見到應徵工作之貼 文,點擊貼文上之連結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mes」之人聯絡,預見收取款項 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有違常情,代他人收取款項,係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A02與「james」及「james」 指定與A02聯絡、LINE暱稱「陳文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因「james」及「陳文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1,致A01陷於 錯誤,先後分別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共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嗣經A01要求出金收回投資款,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佯以有一新投資標的須再投資590萬元,須完成 該筆投資後,始能取回投資款,經A01表明無此資力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則稱,可先依A01自己資力決定投資額,A01 因之同意再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經A01家屬察看A01該相關投資之訊息,告以A01其係遭詐騙 。A01發現遭詐騙後乃報警,A01經警之協助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民國114年7月6日中午,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與A01約定後,即由「james」 通知A02前往向A01收取款項,「james」另傳送之偽造「華 和證券業務部專員A02」之工作證、及載有代表人「陳強華 」、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和公司)公司圓戳章印文之華和公司存款單之電子檔予A02,指示A02自行列印並購 買文具以製作A02工作證及華和公司空白存款單。A02於列印 及製作工作證後,即依「陳文泰」指示至前述約定面交地點,與A01見面後,A02則出示偽造之A02工作證供A01確認身分 。其後,A02再將事先列印之存款單交予A01簽名,以示華和 公司向A01收取投資款30萬元並藉以取信A01,足生損害於華 和公司、陳強華及A01,當場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而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02頁),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受 「james」、「陳文泰」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A01(下稱告訴 人)收取款項,即已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與「james」、「陳文泰」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與「james」、「陳文泰」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報酬,預見告訴人係遭詐騙,猶依照「james」、「陳文泰」之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已發覺而未能得逞,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已逝,育有1名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及 自身患有焦慮症、須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㈦被告前於85年間,因已刪除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8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本案並無使用該物(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依卷存證據無以認定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而扣案如附表7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華和資產工作證 1張 2 A02之印章 1個 3 藍芽耳機 1組 4 Vivo手機 1隻 5 黑色夾板 1個 6 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7 統一發票 1張 8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9 台灣高鐵單程票 1張 10 A01備置之餌鈔 30萬元(已發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0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james」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 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A02即與「james」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1,致A01陷於錯誤,先後分別以匯款 或面交方式共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嗣經A01要求出金收回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有一新 投資標的須再投資590萬元,須完成該筆投資後,始能取回 投資款,經A01表明無此資力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稱, 可先依A01自己資力決定投資額,A01因之再匯款10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經A01家屬察看A01該相關投 資之訊息,告以A01其係遭詐騙。A01發現遭詐騙後乃報警, A01經警之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6日中午,在 苗栗縣○○鎮○○里○○000號交付投資款,該詐欺集團員與A01約 定後,除通知A02前往向A01收取外,另則偽造「華和證券業 務部專員A02」之工作證、及載有代表人「陳強華」、華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和公司)公司圓戳章印文之華和公司存款單之電子檔傳送予A02,並指示A02自行列印並購買 文具以製作A02工作證及華和公司空白存款單。A02於列印及 製作工作證後,即依指示至前述約定面交地點,與A01見面 後,A02則出示偽造之A02工作證供A01確認身分。其後,A02 再將事先列印之存款單交予A01簽名,以示華和公司向A01收 取投資款30萬元並藉以取信A01,足生損害於華和公司、陳 強華及A01,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 華和公司存款單、A02購買用以製作工作證、假冒身分之文 具及與「james」聯絡之行動電話、A01備置之餌鈔30萬元( 已發還),A02始未得逞。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不利於己之供述 供承受「james」之指示購買相關文具、列印「A02」工作證並製作「A02」工作證,進而出示存款單、工作單藉以取信告訴人A01,俾以向告訴人收款30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訊息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4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訊息截圖 1.被告受「james」之指示列印「A02」工作證、「華和公司」存款單、購買文具以製作工作證及掩飾身分,進而向告訴人收款30萬元。 2.「james」傳送予被告以偽造工作證之電子檔,除偽造華和公司外,尚有偽造「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且該偽造之工作證亦貼有被告之照片,而工作證之姓名為「劉德清」。被告短期內任職於不同之公司,且工作證尚有冒用他人姓名,顯足認被告係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5 扣案華和公司工作證、華和公司存款單、藍芽取1對、vivo行動電話1支、黑色版夾個 1.被告偽造華和公司之存款單及工作證。 2.以其持用行動電話、藍芽取機全程與「james」通話。 6 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案詐欺集團再欲詐騙告訴人30萬元。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james」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及被告犯後仍矢口狡卸其犯行,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而係擔任面交車手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電話及SIM卡及扣案之藍牙耳機、偽造華和公司之識別 證、存款單、黑色版夾均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華和 公司存款單上偽造之華和公司圓戳章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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