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許家赫
- 當事人陳聰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知恩」、「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底間某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慧芸」向甲○○○佯稱:可以下載特定軟體操作 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約定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0○00號住處,面交附表一所示 款項。嗣乙○○即依「知恩」指示,先在苗栗縣三義火車站附 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蓋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冠百」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另列印「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業務(乙○○ )之工作證,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與甲○○ ○見面欲收取上開款項。後乙○○均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 甲○○○觀覽而行使之,復均於甲○○○交付上開款項時,交付偽 造之上開收據予甲○○○,表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上開工作證,及行使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百」。乙○○於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照「知恩」之指示將款項轉交與「知恩」指定之人,並從中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報酬(共計9,000元),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 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139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 ㈢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㈣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頁至第1 15頁)。 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及出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數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知恩」、「均」、向其收取款項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於審理中供稱目前沒辦法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者,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7枚、「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6枚及「陳冠百」印文7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被害人處收取之款項共計320萬元,被 告供稱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獲得報酬9,000元乙情,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上開9,000 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取款項(新臺幣) 1 114年3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 30萬元 2 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 30萬元 3 114年3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 30萬元 4 114年3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00萬元 5 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 30萬元 6 114年3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百」印文各1枚 2 114年3月7日收據 1張 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冠百」印文各1枚 3 114年3月14日收據 1張 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冠百」印文各1枚 4 114年3月17日收據 1張 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冠百」印文各1枚 5 114年3月21日收據 1張 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冠百」印文各1枚 6 114年3月22日收據 1張 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冠百」印文各1枚 7 114年3月22日收據 1張 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冠百」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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