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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王國治」、「王國治在場監控」均予刪除,並將同欄第8至9列所載「(包含李美雲自行現金存入之款項)」予以刪除,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治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美雲於審理中之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本院傳喚「王益承」到庭作證,然其並未提供「王益承」之具體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且其聲請傳喚「王益承」之待證事實,僅係欲證明「王益承」為其上手。惟因「王益承」究否為被告之上手,尚與被告自身是否應負本案被訴罪責無關,且因被告並未於犯罪後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未符,堪認被告上開聲請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因本案尚乏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並有加入而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外部協力之方式,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爰未認定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帶同案被告李美雲(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前往提領款項,或親自陸續提領或轉匯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李美雲、甲女、乙男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戴綉英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帶同李美雲前往提領大額贓款,復陸續親自提領或轉匯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共同造成告訴人高達719萬850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確有於附件附表一編號2、4、6所載時點,將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其所獨自控制、使用之案外人王金山、王美玉名下帳戶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8800卷一第389至397頁),堪認屬實。而經本院考量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示,既花費大量勞力、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隱匿高達數百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李美雲於審理中亦自陳其提供帳戶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本院實難相信被告於本案會如其所辯般毫未獲取任何報酬。又參以被告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或轉匯贓款情形,僅有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4、6所示部分,係直接將贓款轉匯入其所獨自控制、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則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可採。再被告雖辯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4、6所示部分,係「王益承」要伊拿5萬元予李美雲,伊才會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云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係供稱該等匯款非伊所操作,而係李美雲為清償欠伊之債務所匯等語(見偵8800卷一第413至419頁),顯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解大相逕庭,加諸被告於上開編號所轉匯款項合計為69,000元,金額顯與其所辯欲給付李美雲之5萬元未符,凡此尚難令本院相信其於審理中所辯確與事實相符。綜此,本院爰認被告於本案應有獲得69,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0號
  被   告 李美雲 
        王國治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與王國治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由王國治
    聯繫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甲女),由
    李美雲開設並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出售使用,並由李美雲配
    合擔任彩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
    開立彩蝶公司帳戶,王國治遂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
    駕駛車輛搭載李美雲、甲女一同前往第一銀行竹北分行開立
    李美雲個人帳戶(下稱李美雲第一銀行帳戶),再轉往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開立李美雲個人帳戶(下稱李美雲
    合庫帳戶)以及彩蝶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公司帳戶),李美雲遂將上開李美雲第一銀行帳
    戶、李美雲合庫帳戶、本案公司帳戶以及自己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美雲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給甲女,並由王國治交付新臺
    幣(下同)5萬元給李美雲作為報酬,而後王國治又於112年
    7月18日將李美雲帶往臺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
    (下稱乙男)乙男會合,一起行動(李美雲、王國治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收回股款等罪,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二、嗣甲女、乙男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張孟柔」、「陳俊
    憲」向戴綉英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戴綉英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臨櫃匯
    款719萬850元至本案公司帳戶內,乙男便偕同李美雲、王國
    治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指示李美雲將該筆款項全額領出,李美雲、王國治等2人遂
    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為與甲女、乙男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
 ㈠由李美雲持本案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款項,王
    國治、乙男則在外等候,然因故該(19)日未能成功提領。
    翌(20)日上午,乙男偕同李美雲、王國治等2人,轉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由
    李美雲就本案公司帳戶辦理銷戶、王國治在場監控、乙男在
    外等候,然因櫃臺人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關懷而未能
    辦畢,李美雲隨即再依乙男之指示,將本案公司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712萬元(包含李美雲自行現金存入之款項),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李美雲郵局帳戶內,李美雲、王國治及乙
    男旋即離開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再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由李美
    雲持李美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300萬元,得
    手後便交給乙男,乙男便先行離去上繳款項,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乙男離去後,王國治遂向李美雲取得李美雲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
    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112年7月21日上午,偕
    同李美雲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之竹北郵局,由李美雲
    持李美雲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於上午11時54分許,臨櫃
    提領300萬元,得手後便交給王國治,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
    分許,臨櫃轉帳70萬元至李美雲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內;王國治再向李美雲取得該土地銀行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提領或轉帳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戴綉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雲於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及另案偵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李美雲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國治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 ⑶被告李美雲否認有積欠被告王國治債務。 2 被告王國治於偵訊之供述及另案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國治固坦承介紹被告李美雲給甲女認識、開車搭載被告李美雲去開戶,以及開車搭載李美雲前往竹北郵局,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李美雲去郵局要做什麼,李美雲郵局帳戶之所以有款項匯入我父親王金山、姑姑王美玉之帳戶,是因為要還積欠我的債務,我才叫她匯入上開帳戶等語。 3 告訴人戴綉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719萬850元至本案公司帳戶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719萬850元至本案公司帳戶之事實。 5 彩蝶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影本、彩蝶公司設立登記資金流向圖、本案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存款憑條影本、112年7月13日取款憑條影本 ⑴證明被告李美雲有申辦本案公司帳戶。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719萬850元至本案公司帳戶內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12月17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30003611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112年7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114年3月13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4000078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5267139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李美雲依乙男指示於112年7月19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公司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但未完成交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美雲依乙男指示於112年7月20日自本案公司帳戶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712萬元匯入李美雲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公司帳戶尚未銷戶。 ⑷證明112年7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有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到場,對被告李美雲進行阻詐關懷之事實,與被告李美雲所述內容相符,佐證被告李美雲證述之證明力。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儲字第114008523號函檢附李美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7月20日板橋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112年7月21日竹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4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1752號函檢附王美玉、王金山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被告王國治與王美玉、王金山之戶籍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儲字第1140048667號函檢送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 ⑴證明被告李美雲於112年7月20日依乙男之指示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美雲於112年7月21日依被告王國治之指示提領300萬元、匯款70萬元至李美雲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王國治之姑姑王美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乃匯入被告王國治之父親王金山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足以佐證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提領事宜,實乃被告王國治持被告李美雲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為。 ⑷被告李美雲於112年7月21日,始在竹北郵局就其郵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 8 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14年4月11日頭份字第1140000957號函檢送李美雲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14年5月9日中都營密字第11400014161號函檢送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資料、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李美雲、王國治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甲女、乙男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意見:請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
    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
    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
    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
    聲浪仍未停歇,被告2人均好手好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違犯本件犯行,無視政府反詐騙的
    決心,並一再提醒國人不要成為詐欺份子之宣導,實屬惡劣
    ,加以告訴人戴綉英因本案受有719萬850元之損害,未獲得
    被告2人任何之賠償,被告王國治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李美雲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度,被
    告王國治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之刑度。
四、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李美雲因本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而受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存在,爰不聲請就
    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至於被告李美雲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所
    得5萬元,業經貴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判決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現由貴院禮股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審理中),併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款項,共計6萬9000元,均匯入由
    被告王國治實質上掌控之父親王金山、姑姑王美玉之帳戶內
    ,堪認實屬被告王國治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附表一(李美雲郵局帳戶):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43分、45分、48分 卡片提款 6萬元、6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無                2 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51分 跨行轉出 3萬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王國治的姑姑王美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27分、28分、30分、31分、32分、33分、34分、36分 跨行提款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無 4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51分 跨行轉出 3萬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王國治的父親王金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13分、14分、15分 跨行提款 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無 6 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26分 網路跨行 9000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王國治的姑姑王美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112年7月22日上午9時7分 跨行提款 900元(不含手續費) 無 
附表二(李美雲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47分 轉帳繳款 50萬4165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9時47分,入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7月21日晚間10時4分、5分、6分、7分、8分、9分 跨行提款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無 3 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32分、33分、34分、35分 跨行提款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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