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魏正杰
- 當事人童羱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羱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A06」後應補充「各自(見本院卷第1 34頁)」;第3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㈤第3行之「在其上」應更正為「委請不知情刻印 店人員偽刻『許哲凱』印章後蓋印(見偵卷第154、301頁)而 」。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6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蠟筆小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與A02、A03、A04、A05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 酌此減刑事由。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A01財產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泓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哲凱」,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46至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所生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 因已隨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許哲凱」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㈢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蠟筆小新」告知伊每週可獲得取得款項的1.5%的報酬,但當天下午就被抓了,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偽造「現金收據憑證」 1張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201頁 偽造「許哲凱」印章 1枚 未扣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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