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許家赫
- 當事人楊豐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滂 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0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收據貳張上偽造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秀英」更正為「蘇廷瀚」。 ㈡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列所載「偽造之虛擬貨幣收據」更正為「蓋有『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之虛擬貨幣買賣免責 聲明書即收據」。 ㈣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楊豐滂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向告訴人許育綸收取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收受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正喬」、「蘇廷瀚」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144號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上開情形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年事已高,且僅高職畢業,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始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所為係犯罪分工中之低階角色,並非指揮、支配之核心,其犯行情堪憫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2次出面成功向被害 人取款之情形,經另案偵審中,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及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而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2張,係被告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80萬元及30萬元,被告供稱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因本案行為,共計獲得6,000元報酬(4,000+2,000=6, 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 第66頁;本院卷第40頁),是上開6,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而被告於審理中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被告楊豐滂應給付許育綸新臺幣(下同)25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前給付10萬元整。 2.餘款15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除視為全部到齊外,楊豐滂願再加給付就未清償金額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3.上開款項匯入許育綸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業已履行左列第1點之調解條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9號被 告 楊豐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滂於民國114年6月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Line暱稱「陳正喬」、「秀英」等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並約定每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3,000元不等。嗣楊豐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明成」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育綸,致許育綸陷於錯誤,因而與楊豐滂分別相約於114年6月5日16時40分許、114年6月8日9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分別交付80萬元、30萬元。 楊豐滂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虛擬貨幣收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向許育綸佯稱為幣商,向許育綸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許育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育綸。嗣後楊豐滂依照「陳正喬」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育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育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楊豐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紀錄、告訴人許育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攝截圖 告訴人許育綸遭詐騙之經過。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19號起訴書 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在高雄面交取款之案件,與本案犯罪手法類似,具備關聯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2年8月以上之刑。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獲得6,0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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