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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許文棋

  • 被告
    莊景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莊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詳後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偉銘、「天上人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偉銘、「天上人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於警詢時明確交待客觀情節,然員警亦未就其是否承認具有被訴罪名主觀犯意乙節具體詢問被告,致被告並無自白之機會,加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從而如因此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恐有過苛之虞,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各罪名。是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尚未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 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高達143萬元等侵害程度、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1張,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含有「李順興」姓名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尚未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9號被   告 莊景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上人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娟」、「劉郁涵 」等名義,邀請陳月美加入「每天進步一點點」群組,向陳月美佯稱:可透過下載「鴻元APP」,每日操作股票獲利等 語,致陳月美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休息站門市」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天上人間」即指示莊 景銘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台灣高鐵 板橋站內男廁內,取得含有「李順興」姓名之印章及工作機後轉交徐偉銘(已另行起訴),徐偉銘再以「李順興」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於另案扣押中)及印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於相約之同日10時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李順興」專員與陳月美見面,向陳月美收取143萬元並交付偽造「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月美。徐偉銘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上開約定處所旁之男廁,交付在附近收水之莊景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月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景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莊景銘坦承於上揭時地交工作機予同案被告徐偉銘,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徐偉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徐偉銘供述收取143萬元贓款後,放置於男廁,旋見被告莊景銘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陳月美遭詐欺而交付143萬元予徐偉銘之事實。 4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刑案現場照片、被駭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徐偉銘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陳月美143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冒用「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順興」名義製作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順興」係詐欺犯罪者為被告身分所虛構之人名,仍無礙於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 三、核被告莊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偉銘、「天上人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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