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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傅可晴

  • 當事人
    李佩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鵑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A02」印章壹 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A02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FANLI」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Chris誠」、「黃郁祥」、「EARL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A02為賺取不 法利益,與暱稱「FANLI」、「JASON」、「Chris誠」、「 黃郁祥」、「EARL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陸續以LINE暱稱「朱均澤」、「陳秋玲」聯繫A01,並佯稱:可加入宏展國際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費 用以投資股票獲利,會派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A01 陷於錯誤;A02復依「Chris誠」指示分別於114年4月14日上 午某時、114年4月15日上午某時,先前往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與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各1枚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並接續於114年4月14日21時許、114年4月15日21時 許,配戴其所列印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路易莎咖啡與A01碰面,並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A01觀覽,各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價值2,568,540元之黃金,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展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予A01收執而行使之,A02並在該收據上簽署 「A02」署名2枚並捺指印及蓋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宏 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A01。嗣A02再依 「Chris誠」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放置在指定之處所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該處領取,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 ,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FANLI」、「JASON」、「Chris誠」、 「黃郁祥」、「EARL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陸續向告訴人A01收款,收款時間尚屬密接 ,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始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該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價值256餘萬元之黃金,足見被告價 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數額甚鉅之財產損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及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 之印文與署押」欄所示之各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諭知沒收。又被告係持真正印章於附表編號2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蓋用「A02」印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 2頁),該印章未據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⒉至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及黃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上開之物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非高,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私文書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印文與署押 1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114年4月14日21時許 50萬元 ⒈「商業操作合約書」 ⑴「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⑵「王嘉聰」偽造印文1枚 ⒉「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⑵「王嘉聰」偽造印文1枚 2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4年4月15日21時許 黃金重量不詳 (價值256萬8540元) ⒈「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⒉「王嘉聰」偽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7號被   告 A0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A0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於民國114年3月、4月7日至5月10日,分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FANLI」、「JASON」、「宏展國際」群組及「黃育祥」等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A02、A03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可下載宏展國際投資APP依 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A02、A03則分別依「Chris誠」、「黃育祥 」之指示,向A01表明如附表所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隨後A02、A03依指示,將贓款 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再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A01發現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A01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等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合約書1份、收據3份 扣得「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46056138號鑑定書1份 被告A02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A02對於同一告訴人為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A02、A03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及合約書1份,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3於警詢中自承獲 得車資3,0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吿2人擔任詐 團車手,危害社會甚深,就被告2人之犯行,均建請量處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1 114年4月14日 21時許 50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路易莎咖啡) A02 A02向A01表示其為「宏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宏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宏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王嘉聰」印文1枚)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 2 114年4月15日 21時許 黃金重量不詳 (價值256萬854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路易莎咖啡) A02 3 114年4月16日 21時許 黃金重量27兩13盎司 (價值385萬441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路易莎咖啡) A03 A03向A01表示其為「宏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宏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宏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王嘉聰」印文1枚)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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