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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文棋何松穎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具保人
蔣偉晨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偉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即具保人蔣偉晨(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等紀錄,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民國115年1月7日南警偵字第1140037094號函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1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115476號函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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