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淑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劉淑貞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乙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使用手機交友軟體認識「謝文昊」,他說出國回來在機場被警察抓,身上東西都警察扣案,所以跟我借手機門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60、61頁),而表示僅與「謝文昊」聯繫,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接觸,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騙告訴人詹健佑、林宏宇(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之正犯達3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從逕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高,且被告已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堪認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固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540號被告 劉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發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遊戲帳號「00000000」後,並儲值交易遊戲點數,而取得第一銀行所配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同附表一所示)內,以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中。

二、案經詹健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淑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健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詹健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認證門號 虛擬帳戶  1 本案門號 ⑴000-0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健佑 假親友 113年12月30日16時27、58分許、17時8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1萬元、50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22號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淑貞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3樓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不詳之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遊戲帳號「00000000」後,並儲值交易遊戲
    點數,而取得第一銀行所配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
    繼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二所示之林宏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之虛擬帳戶(同附表一所示)內,以儲值至上開遊戲帳
    號中。嗣林宏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宏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宇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三)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4年4月8日一前鎮字第37號函暨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帳號
      「00000000」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854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康股以114年度
    訴字第90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相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詐取不同被害
    人之款項,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認證門號 虛擬帳戶 1 本案門號 ⑴000-0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宏宇 (提告) 113年12月30日16時17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30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