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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朱俊瑋

  • 當事人
    陳芊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伶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26列所載「服務證」後補充「及收據」,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芊伶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 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王陽明2.0分明」、「李宗瑞02分瑞」、「人事部凱逸」 、「茹」、「海尼根一瓶」、「綠茶」、「孫安佐2.0分佐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並未明確訊問被告就上開罪嫌是否認罪,檢察官即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故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罪嫌尚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與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邱世偉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代購,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末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明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本院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等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預備用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剪刀1支 2 美工刀1支 3 釘書機1個 4 釘書針1盒 5 紅筆1支 6 尺1支 7 A4資料本1個 8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1張 9 卡套1個 10 夾板1個 11 印台2個 12 透明夾鏈袋1個 13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4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15 聯慶識別證2張 16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1張 17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9號被   告 陳芊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王陽明2.0分明」、「李 宗瑞02分瑞」及「人事部凱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陳芊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陳芊伶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則係由其他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LINE向邱世偉佯稱下載「UBS瑞銀 支援中心」之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邱世偉因之陷於錯 誤,而前於113年10月23日10時12分許,在苗栗市○○里○鄰○○ 000號(西山聖帝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邱世偉投資60萬元,邱世偉遂於同年月28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提領時,經銀行通知員警勸說乃發覺受騙,並在警方協助與該詐欺集團員聯繫,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西山聖帝廟再交付現金60 萬元。該詐欺集團再為取信邱世偉乃先於不詳時地製作上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銀公司)收訖章印文及代理人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陳○○(印文模糊)印文之空白收據, 另亦偽造上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姓名為「陳芊伶」以示芊伶係「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電子檔,傳送予陳芊伶而指示陳芊伶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陳芊伶果依指示列印而偽造翰麒公司之空白收據及翰麒公司之服務證。再依指示之同日15時至西山聖帝廟與邱世偉見面並出示翰麒公司之服務證,以示陳芊伶確為翰麒公司人員,奉派向邱世偉收取投資款,足生損害於瑞銀公司、翰麒公司、該偽造之空白收據上翰麒公司代表人「陳○○」及邱 世偉。當陳芊伶與邱世偉對談交易內容時,當場為埋伏在旁之員警查獲,始未得逞。經附帶搜索扣得陳芊伶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及含前述之空白收據、服務證及聯 慶識別證2張、萬圳光投資工作證1張、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識別證1張、陳芊伶用以偽造空白收據、服務證之文具1批。 二、案經邱世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1.依暱稱「王陽明2.0分明」、「李宗瑞02分瑞」「人事部凱逸」之指示先列印扣案相關之空白收據及服務證後,再依該之指示至西山聖帝廟以向其描述衣著之男子收取60萬元。 2.於案發日於己先在他處以相同模式向不詳之被害人收款,收取之款項或依指示逕置放於不詳車輛內或搭乘不詳之人所駕車輛,於車輛交付車內乘客,車輛行駛過程內,頭部遭壓低不讓其觀看車外景物。 3.供承對該2次之收款及交付他人模式,感到怪異,有意不願繼續從事該等工作,經勸說仍繼續從事本次收款工作。 4.與暱稱「人事部凱逸」約定之報酬為當日收取之款項之1%。 5.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暱稱為「王陽明2.0」等人聯絡及收受其等傳送扣案之空白收據、服務證之電子檔。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世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被告持用之行電話及於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與集團成員聯絡之訊息 1.由暱稱「王陽明2.0分明」等人將偽造之扣案之翰麒等公司之空白收白收據及服務證電子檔傳予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而偽造。 2.由群組成員教導詐騙被害人之說詞。 4 翰麒股份有限公司送款存入回單、聯慶識別證、萬圳興投資工作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2.被告以一人之身份,呈現同時受僱不同之公司且高達4間公司,顯見該識別證或服務證等均係偽造,用以詐騙被害人。  5 扣案文書工具及等物 用以偽造上開各識別證、工作證;或用以裝置各該犯罪使用之工具;及偽造完成之識別證等。 二、核被告陳芊伶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 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翰麒公司之識別證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王陽明2.0分明」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翰麒公司空白收據,偽被告陳芊伶未經提交告訴人即經查獲而未行使,即不足以生損生於他人,惟其上則有偽造之瑞銀公司、翰麒公司之公司章印文、翰麒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及供偽造文件之文具及偽造翰麒公司服務證等物,則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雖偽造有翰麒公司之空白收據,及附帶搜索扣案之聯慶識別證2張、萬圳光投資工作證1張、盈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等物,然係由被告收執於紙袋中,無 生損害之虞而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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