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若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2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若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羅若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秉逸」、「明杰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淑惠
佯稱:可在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淑惠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Jason」等人即指示羅若娟,於114年6月11日
先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存款憑證1張(下稱本案收據)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長悅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再
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00號,向吳淑惠出示
本案工作證,佯以長悅公司員工之身分向吳淑惠收款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吳淑惠,以示長悅公司已收取
吳淑惠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嗣羅若娟收得上開250萬元後
,即依「Jason」等人之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若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7
4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淑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36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身形及本案收據照片、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出示手機內偽造工作證影像供告
訴人閱覽,然被告確有列印及出示紙本工作證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
案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起訴意旨所指上
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長悅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Jason」、「秉逸」、「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擔任車手期間,共收
得報酬1萬元,並已於另案全數繳回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114年度訴字
第15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假投資之
手段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
隱匿犯罪所得,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事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程度、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
時兼差當餐廳服務生,經濟來源靠男朋友,家中無人需要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長悅公司大小章印
文併同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
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擔任車手共獲取報酬1萬元,
已於另案全數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犯罪所
得,業經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57號
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53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50萬元,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業經
被告收取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卷內
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存款憑證1張 已扣案。 2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羅若娟) 未扣案(證據出處:偵卷第86頁照片編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