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義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2號、第698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1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13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明知郭○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在無完成交易之真意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臉書名稱「Jie Ge」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郭○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用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須先提供該遊戲帳號予其玩樂,待於112年12月31日會先匯款1萬元云云,致郭○諺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提供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予A13,然A13屆期未匯款亦不聯繫,且郭○諺發現上開遊戲帳號因使用不法程式遭遊戲公司封鎖,始知受騙。
二、A13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明知無還款資力及償債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使用IG暱稱「Cu._.1500」及LINE,接續向A04佯稱因出車禍、沒有錢過生活、購買遊戲點數需借款云云,致A04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①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5000元至A13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匯款2500元至A13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於113年1月5日晚上6時6分許起訖113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之間,共匯款3萬600元至A13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④於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14分許起訖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之間,共匯款1萬5000元至A13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⑤並以手機卡頓需借手機云云,且提供徐○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A04供寄送手機單據上填載收件人聯絡門號資料,A04因而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RAZER廠牌手機1支、充電線1條,寄送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店,及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資料予A13。⑥A13於取得上開手機及手機門號資料後,未經A04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後,登入APPLE商店,欲使用上開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電信費代收服務功能,而以上開手機門號綁定APPLE商店以供消費,因綁定時須提供驗證碼,而該驗證碼係傳給A04,A13即對A04佯稱該驗證碼是解除手機綁定的驗證碼云云,A04不疑有詐,因而提供驗證碼予A13,A13即輸入驗證碼,而以上開手機門號綁定APPLE商店後,偽造上開手機門號持有人即A04有意於APPLE商店消費之電磁紀錄,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APPLE商店而行使之,致APPLE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之A04所購買而提供各該商品購買服務,並委由上開手機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於上開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一併代收A13在APPLE商店消費24筆共計5893元之價款,A13即以此方法取得免於給付589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A04、APPLE商店、上開手機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A13並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會處理債務」之簡訊予A04,惟自113年5月9日即失去聯繫,A04亦發現其上開手機門號有小額付費電信帳單,始知受騙。
三、A13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明知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名稱「韓欣冉」刊登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訊息,適A09友人陳○儀瀏覽該訊息後,再由A09聯繫A13討論買賣遊戲帳號事宜,A09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約定以3000元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與密碼與A13,A13旋即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以上開序號與密碼提領A09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3000元。嗣A09發現該遊戲帳號使用者之權限恢復為原使用者後而無法使用,始知受騙。
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後,繼於113年10月25日,明知無獵人套卡盲包及角色卡之商品可販售,仍在臉書粉絲專頁「麥當勞獵人聯名換卡、買賣交易交流社」,以暱稱「劉豪」刊登出售獵人套卡盲包及角色卡之訊息,適A07瀏覽該訊息並聯繫後,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獵人套卡盲包10包及角色卡1張,A07即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上開交貨便代碼支付1500元並取得商品包裹後,拆開包裹後發現係轉念木製立牌1張,始知受騙。
㈢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明知無獵人實體卡包60包之商品可販售,仍在臉書社群網站之交易社團,以名稱「劉豪」刊登以6000元販售獵人實體卡包60包之訊息,適袁○睿(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瀏覽該訊息後,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6000元購買獵人實體卡包60包,並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6000元至A13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13亦明知其無還款資力及償債真意,再接續以獵人實體卡包商品在友人手中、因遭通緝需交保證金等為由,向袁○睿借款,袁○睿仍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27日晚上11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A13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0月28日晚上9時34分許,匯款1500元至A13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7時4分許起訖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5分許,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A13,由A13提領袁○睿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9萬3000元;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33分許起訖同年11月4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共計7萬1000元至A13指定之少年黃○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黃○銓再依A13之指示將1000元轉匯至錢○亨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少年黃○銓、錢○亨再提供無卡提領序號及密碼予A13,由A13提領少年黃○銓、錢○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袁○睿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A13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明知無為A06承租房屋之意思,亦無還款資力及償債真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七」,向A06佯稱有房仲朋友可以幫忙協助租屋,須先支付訂金1萬1000元,及以須生活費6000元為由云云,向A06索取訂金及借款,A06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與密碼予A13,A13旋即於113年8月22日上午8時58分許、同日晚上7時42分許、同日晚上7時50分許,接續提領A06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之款項1萬1000元、5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嗣因A13於取得款項後以各種理由搪塞,A06始知受騙。
㈡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使用Instagram(以下簡稱IG)暱稱「qan._.159」委請袁○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打遊戲,願意匯款支付1500元,袁○竑帳戶因此遭警示後,再假冒為匯款之被害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77」向袁○竑佯稱需匯款以和解及撤回告訴云云,致袁○竑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同年月30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1500元、2000元至劉○如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年8月30日晚上11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A11(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如、A11再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A13,由A13提領劉○如、A11前開帳戶內各該款項。嗣袁○竑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A03欲收購小傑卡片之訊息後,明知無2張小傑卡片之商品可販售,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使用臉書帳號「劉豪」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A03,佯稱願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小傑卡片2張,須先支付押金云云,致A03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匯款1500元至A13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其購買小傑卡片2張之價款。嗣A03訂購之商品包裹寄達後,拆開包裹赫然發現係一疊報紙,始知受騙。
五、A13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5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13年12月5日,假冒國泰世華風險控制部專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佯稱可幫忙進行ATM實體身分認證,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A02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5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2萬9984元至黃○婷(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A02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郭○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04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A09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A06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袁○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袁○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02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A13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4偵5842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64頁、114偵6982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8頁、114偵緝341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114偵緝342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73頁、114偵緝343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4頁、114偵緝344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8頁、114偵緝345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6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6頁、114偵緝347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6頁、114偵緝348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4頁、114偵緝349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7頁、114偵緝350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64頁、第178頁、第○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A09、郭○諺、A04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3偵507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13偵5893卷第31頁至第33頁、113偵11755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71頁至第173頁、114偵5842卷第141頁至第145頁、114偵6982卷第113頁至第117頁、114偵緝341卷第63頁至第67頁、114偵緝342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3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4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5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6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7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8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9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50卷第69頁至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竑、A06、A07、袁○睿、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548卷第49頁至第50頁、114偵1185卷第39頁至第41頁、114偵2189卷第51頁至第55頁、114偵2384卷第57頁至第60頁、114偵2512卷第49頁至第51頁、114偵5842卷第35頁至第39頁、114偵6982卷第57頁至第63頁)、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3偵11744卷第35頁至第39頁、114偵548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3偵11755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證人劉○如、黃○銓於、錢○亨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185卷第43頁至第46頁、114偵2384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114偵5842卷第141頁至第145頁、114偵6982卷第113頁至第117頁、114偵緝341卷第63頁至第67頁、114偵緝342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3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4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5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6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7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8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49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偵緝350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查,此外,亦有卷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頁面、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網路銀行預約無卡提款交易資料、無卡提款交易簡訊訊息、「888ry8.com」APP頁面、APPLE商店消費紀錄、網路郵局預約提款成功查詢資料、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列印資料、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7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1270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寄取貨單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刑事案件和解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2698號函暨檢附監視器影像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78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資料)、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統網字第(113)2488號函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11賣貨便訂單資訊、包裹及內容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Meta平臺商務紀錄列印資料(見113偵5076卷第35頁至第59頁、113偵5893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131頁、113偵11744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7頁、113偵11755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01頁至第145頁、113偵12132卷第43頁至第78頁、第109頁至第152頁、114偵548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114偵1185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9頁、114偵2189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85頁、114偵2384卷第67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114偵2512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72頁、114偵5842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01頁至第116頁、114偵6982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81頁、114偵緝349卷第45頁至第5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係屬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依上開說明,應屬詐欺得利之範疇。
㈡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筆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手機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手機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手機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後段,其係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Apple商店輸入告訴人A04之手機門號及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並上傳,利用已綁定告訴人A04手機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進行消費,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徵告訴人A04有透過網路向Apple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此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詐得者,係免除其於APPLE商店消費共計24筆共計5893元之債務,係屬財物以外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該免除債務之部分應屬詐欺得利之範疇。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郭○諺為年滿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出生年月日欄所載之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偵5893卷第31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郭○諺之年紀亦知悉(見113偵5893卷第77頁、114偵5842卷第161頁),堪認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時,已知悉告訴人郭○諺為少年無疑。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2頁、第334頁),使被告有辯論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4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後段偽造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APPLE商店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前段、犯罪事實四㈠、㈡之行為,就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㈠之行為,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後段之行為,以告訴人A04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至APPLE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就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亦均係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得利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1個詐欺取財罪、1個詐欺得利罪及1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前揭所犯9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騙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雖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已與告訴人A09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2000元(參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然非其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自不應視同被告業已繳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從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均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但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編造不同之理由詐欺告訴人郭○諺、A04、A06、袁○竑、A03,而詐得金錢(犯罪事實二前段、四㈠、㈡、㈢)及財物以外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犯罪事實一、二後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A09、A07、袁○睿,而詐得金錢(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犯罪者使用(犯罪事實五),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及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受害情況;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A06、A09、被害人A11達成調解(參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8頁),惟迄本院審理時僅就告訴人A09之部分履行完畢(犯罪事實三㈠),就告訴人A06、被害人A11之部分均未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50頁),至告訴人郭○諺、A04、袁○竑、A03、A07、袁○睿、A02之部分則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各次犯行前有竊盜、詐欺、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50頁至第351頁),暨告訴人A04、袁○竑、袁○睿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0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據告訴人郭○諺於警詢時證稱:該遊戲帳號價值3萬元等語(見113偵5893卷第33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被告:啊明天領錢我買可以分嗎分兩期,15000元兩次,給你3等語,見113偵5893卷第81頁),亦可知被告願以3萬元向告訴人郭○諺租用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給付之租金3萬元,係其詐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此屬被告所享不法財產上之利益,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據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稱:遭詐騙5萬3100元用網路匯款方式,及遭盜刷5893元被綁定APPLE商店,及1支手機(Razer Phone 2)、充電線等語(見113偵11755卷第42頁),且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PPLE商店消費紀錄擷圖、FamilyMart寄取貨單翻拍照片(見113偵11755卷第137頁至第144頁)在卷供參。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共詐得5萬3100元、RAZER廠牌手機1支、充電線1條,及免於支付其於APPLE商店消費共計5893元之債務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A04,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據告訴人A09於警詢時證稱:損失3000元等語(見113偵5076卷第33頁),且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5076卷第37頁)在卷供參。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告訴人A09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完畢,且雙方就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亦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參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A09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據告訴人A07於警詢時證稱:損失1500元等語(見114偵2189卷第53頁),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114偵2189卷第75頁)在卷供參。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尚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A07,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就告訴人袁○睿總共遭被告詐騙27萬6500元並無意見(見114偵5842卷第163頁)。故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7萬6500元(計算式:6000+5000+1500+193000+71000=276500),尚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袁○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據被告供稱:有於113年8月22日,在統一超商○○門市、○○門市,分別提領1萬1000元、5000元及1000元等語(見114偵5842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故被告就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計算式:11000+5000+1000=17000),尚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A06,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6達成調解(參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依調解內容,被告應於115年2月13日前及115年3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A06,惟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履行,有本院之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0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之犯行,仍保有犯罪所得1萬7000元,依照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據被告供稱:都有領到等語(見114偵5842卷第158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計算式:1500+2000+3000=6500),尚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袁○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據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遭詐騙金額共1500元等語(見114偵6982卷第61頁),且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4偵6982卷第65頁)在卷供參。故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尚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A0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據被告供稱:對方給我2000元等語(見114偵5842卷第137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1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13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AZER廠牌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元及相當於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參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13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三㈡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A13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㈢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A13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四㈠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A1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四㈡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移送併辦意旨書) A1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四㈢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A1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五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A1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