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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魏正杰劉冠廷顏碩瑋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明清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第8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我坦承犯行,但原判決刑度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未再有其他犯罪,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亦患有慢性精神病之人,請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5至27、67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或不當,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詳附件),其中原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㈠假冒友人」補充記載為「㈠於113年5月8日某時,假冒友人」;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

1.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不予調查、審斷),被告任意將本案農會帳戶及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農會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人胡傳民、謝禮謙共2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被害)人2人之損失金額(其中被害人胡傳民轉帳至本案農會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002元業經圈存,惟尚未返還被害人胡傳民),且被告表示因財力上沒有辦法,無調解意願,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2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益,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審酌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何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害人胡傳民遭詐欺轉入本案農會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4,002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胡傳民,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農會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不必再行諭知追徵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2.至上訴意旨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之身心障礙情形屬於注意力功能、情緒功能之障別,此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辯護人所提被告患有慢性精神病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均值同情,然此非量刑唯一依據,經綜合評價後,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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