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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何松穎

  • 被告
    葉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葉峰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不詳成年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竟為圖迅速取得貸款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憲誠」及自稱「志傑」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葉峰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先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並與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憲誠」,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以各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陳錦雯、陳家妤、陳博雄、李宗澤、顏心俞(下稱陳錦雯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陳錦雯等5人即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葉峰依「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領出後,於同日交付予自稱「志傑」之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宗澤所匯之款項,則因 台新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葉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至第9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峰固坦承依「林憲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予「志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因經商失敗欲辦理貸款,收到貸款廣告而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聯繫,「林憲誠」說要幫我做金流讓我貸款能過件,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憲誠」,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以各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陳錦雯等5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陳錦雯等5人即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領出後,於同日交付予自稱「志傑」之人;至附表一編號4所 示李宗澤所匯之款項,則因台新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並經證人陳錦雯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8161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 23頁至第12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231頁至第23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7頁至第312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偵查機關無法追緝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至為明確。 ㈡、又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志傑」等人素不相識,亦未曾查證其等任職公司資料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顯見被告與「林憲誠」等人間本無特殊之信賴關係,再觀被告於收款當日須回報其穿著、使用交通工具予「林憲誠」,並隨時監看本案帳戶內是否有資金匯入,一旦有人匯款,「林憲誠」即會指示被告前往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或臨櫃立即領出,並指導被告向銀行行員謊稱匯入款項為家具買賣所用,迨被告成功領出款項後,除須立即回報提領明細予「林憲誠」外,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於同日分3次在路旁轉交「志傑」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並有被告與「林憲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4頁至第312頁),衡諸常情,倘若銀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剛匯入即立刻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整天待命隨時準備提款,還得即時回報當日穿著、交通工具及各筆領出明細,也不需要被告至多重處所分次提領款項,甚而指導被告向銀行謊稱金流用途,且若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以電話確認該陌生人身分,凡此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不法,衡酌被告於案發時為45歲,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110年間曾因辦貸款,誤信 不詳人士所稱可製作往來金流而交付金融帳戶,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67號、第6639號、第7390號、第8476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1頁至第336頁),則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憲誠」向其表示可利用其帳戶美化金流,以利貸款時,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說詞,然依被告所述:當時被地下錢莊逼到走頭無路,才找他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為圖求迅速貸款之利益,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憲誠」等人使用並配合取款,其主觀上自有容任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前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及其與「林憲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82頁、第98頁、偵卷第304頁至第312頁),被告至少與「林憲誠」及「志傑」等2人 共同實施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宗澤所匯款項,因台 新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使被告未將之提領,致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707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 既遂犯,尚有未洽,但因此部分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林憲誠」、「志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所列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 14分許、下午4時3分許提領不詳之人所匯之1萬7000元、2000元部分,因非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此部分是 否涉有詐欺及洗錢,尚待檢察官偵查,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已如前述,則上開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應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提領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貸款之利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配合取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業經銀行發還 予告訴人李宗澤,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品行尚可;兼衡被告為圖貸款之犯罪動機、各次負責分工及參與程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段、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4萬元,我有前妻及父母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4月17日、各罪之罪質相同、具體情節相近,雖所侵害者為不同之財產法益,但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但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其中988元遭圈存、附表一編號4所 示款項業經銀行發還告訴人李宗澤外,其餘款項均經被告領出後轉交予「志傑」,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7079號 函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連銀客字第114002435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9頁、第293頁、第297 頁、本院卷第33頁、第63頁),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連線帳戶固存上開988元,然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 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故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欄括弧內數字為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⑵ 陳錦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下午7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錦雯聯繫,佯稱為其子欲借款云云,致陳錦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22分許匯款43萬8,000元。 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提領35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提領5萬元。 ③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提領3萬8,000元 陳錦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2 ⑴ 陳家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陳家妤佯稱其抽中現金,但須驗證帳戶云云,致陳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100元。 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提領5萬9,000元。 ②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提領2萬3,000元。 ①陳家妤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3頁)。 ②陳家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3 ⑶ 陳博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博雄聯繫,佯稱為其子欲借款云云,致陳博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3年4月17日上午12時8分許提領25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上午12時15分許提領5萬元。 陳博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連線帳戶 ①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4 ⑷ 李宗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澤聯繫,向其佯稱為其胞姐欲借款云云,致李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帳戶 左列款項因台新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出,並經台新銀行返還李宗澤。 ①李宗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1頁、第2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13頁)。 5 ⑸ 顏心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34分許,向顏心俞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但因其帳戶凍結無法交易云云,致顏心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00分許匯款3萬2,988元。 連線帳戶 ①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24分許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①顏心俞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偵卷第245頁)。 ②顏心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249頁至第261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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