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何松穎

  • 當事人
    劉玟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玟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並與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吳曉薇、黃志豪、康博超施用詐術,致吳曉薇、黃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康博超則及時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故意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元)至附表編號3所 示帳戶。嗣由不詳成年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領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劉玟彣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至第7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玟彣固坦承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供不詳成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103年至104年間某日晚上在頭份游泳池時遭竊,我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不詳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吳曉薇、黃志豪、康博超施用詐術,致吳曉薇、黃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康博超及時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故意匯款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僅1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吳曉薇、黃志豪、康博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曉薇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黃志豪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康博超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從而,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成年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⒈被告就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因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彰化銀行提款卡遺失,我不清楚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的,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我不知道提款卡遺失前放在那裡,我也不知道何時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偵訊時供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遺失的時間、地點、什麼情況遺失,本案帳戶10年前我就已經沒有使用,加上以前我的包包有被偷,不知道當時包包裡有什麼證件及卡片,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包包裡隨身攜帶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103年至104年間某日在頭份游泳池被偷錢包,裡面有7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幾百元,密碼我抄在小紙條上放在錢包裡面,我有去警察局報案,再辦停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究係遺失或遭竊,及其遺失或遭竊之經過,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互核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直至106年間尚有資金往來紀錄,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亦與被告所述上開遭竊時間不符,則其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又一般人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個人身分證件,應會立即尋找上開資料下落,並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事宜,以避免金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用,然被告迄未曾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補發事宜,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366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2月2日忠法 執字第114900341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亦與一般遺失帳戶者會立即辦理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人盜用之常情相違,則被告所辯前詞,已難盡信為真實。 ⒉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違反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一定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自會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若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確屬被告遺失或遭竊者,則詐欺正犯既存有被告自身可能隨時發覺,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致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風險,自難長期安心使用本案帳戶,本案詐欺正犯向吳曉薇、黃志豪、康博超施用詐術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等情,顯然具有高度確信,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於114年1月前某日提供予不詳成年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8歲,且依被告所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司任職,名下有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郵局等多間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當有所預見,然其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其男朋友吳學忠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但依被告所述吳學忠僅係聽聞其轉述本案帳戶使用情形及遭竊情況,並未親眼見聞上情(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被告聲請傳喚吳學忠就其非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該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公司上班,月薪4萬元,我有81歲父母要照顧,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但除附表編號1所示吳曉薇所匯款項其中975元遭圈存外,其餘均已經不詳成年人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4頁),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兆豐帳戶內固存上開975元,然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吳曉薇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1月1日晚上7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曉薇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吳曉薇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 晚上8時6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2 黃志豪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1月1日晚上7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志豪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黃志豪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 晚上8時40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1月1日 晚上9時3分許 5萬元 3 康博超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1月1日1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博超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康博超及時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故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 晚上8時16分許 1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