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6號、第44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律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律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竟提供甲男其自身帳戶並依指示申設幣託帳戶,嗣更與該人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名被害人受有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甲男指示轉匯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復參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行、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前科素行、和解情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6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得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均經由被告以轉帳方式層轉予甲男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劉律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劉律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劉律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卷證資料出處 ⒈ 張春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ng-yi Cheng」向張春桃佯稱為其友人,現急需用錢云云,使張春桃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5日17時51分許/3萬元/劉律均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3萬元/劉律均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 ⒈告訴人張春桃於警詢之指述(第19-2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3頁) ⒋告訴人張春桃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第27-32頁)。 ⒌劉律均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1-78頁) ⒉ 沈佳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25日23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沈佳祐聯繫,佯稱欲透過某遊戲平台向沈佳祐購買手機遊戲星之夢幻島遊戲帳號,並要求沈佳祐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沈佳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5日23時2分許/1萬3,000元/劉律均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23時2分許/1萬3,000元/劉律均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 ⒈告訴人沈佳祐於警詢之指述(第35-3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1頁) ⒋告訴人沈佳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第43頁)。 ⒌劉律均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1-78頁) ⒊ 詹秀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尹欣怡」、「S1招財進寶」、「股海明燈」與詹秀敏聯繫,佯稱可以下載「Jonsu」APP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使詹秀敏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0日9時56分許/50萬元/劉律均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9時58分許/10萬元/劉律均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 ⒈告訴人詹秀敏於警詢之指述(第47-5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57頁) ⒋告訴人詹秀敏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第61-65頁)。 ⒌劉律均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1-78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6號
114年度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劉律均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律均於民國113年9月20日09時56分許前某日時,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並約定以不詳
比例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先由劉律均於113年9月20日09時56
分許前某日時,在苗栗縣住處,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含密碼,下稱幣託帳戶,並約定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入金虛擬帳號,即受託幣託
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交付予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
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
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嗣再由劉律均依指示將上開遭騙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之
款項,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或持第一銀行金融卡至AT
M轉匯之方式,分別匯款至上開其申設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並購買虛擬貨幣)或詐騙份子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
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
斷點。嗣詹秀敏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詹秀敏、張春桃、沈佳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律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幣託帳戶,並將並幣託帳戶,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坦承有於依指示將告訴人遭騙後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對方指示,以網銀匯款到指定帳戶之事實。 3.坦承一銀帳戶內以金融卡提領之現金為其獲得之報酬之事實(即113年9月21日3時50、51、52、53分,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㈡ 證人即告訴人詹秀敏、張春桃、沈佳祐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實施詐欺之人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3月25日份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3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61681號函 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登使用之事實。 2.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等人遭騙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既負責提供帳戶並處理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共犯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前開不
詳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1層) 轉匯帳戶(第2層) 1 張春桃 (是) 113年9月25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ng-yi Cheng」與張春桃連繫後,佯稱有急事要處理,向張春桃借調現金,遂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匯款後向朋友查證發現LINE帳號遭盜,驚覺遭詐騙。 113年9月25日17時51分許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3萬元) 2 沈佳祐 (是) 113年9月25日23時0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要向沈佳祐購買遊戲帳號,要求沈佳祐在其指定之遊戲交易平臺註冊帳號後操作匯款,沈佳祐依照指示匯款後發現交易金額無法提領發現遭詐騙。 113年9月25日23時02分許 1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萬3000元) 3 詹秀敏 (是) 113年7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PO投資理財廣告,詹秀敏加入LINE暱稱「尹欣怡」及「S1招財進寶」、「股海明燈」等投資群組,下載投資APP後依照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9月20日09時56分許 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