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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魏宏安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榮國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潘俊希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榮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榮國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3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執行紀錄,而第3次係於106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再反覆實施酒後駕車犯行之非良素行,堪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不宜輕縱。惟衡以其須撫養脊椎受傷之胞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擔任作業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本次酒後駕車係警方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及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見本院卷第32、34、3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希望其深自反省、不再後犯,並全其家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5號
  被   告 湯榮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榮國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工業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行經苗
    栗縣銅鑼鄉中興路與慶興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榮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曾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
    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酌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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