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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過失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聖淵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聖淵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聖淵於審理中之自白」、「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10月1日南警五字第1140028339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高速公路資訊網地圖資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案發當下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睡覺,並未察覺事故發生,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到場,並已發覺其過失重傷害犯行而將其喚醒後,始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並非在其本案過失重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為於車上休息而貿然將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台61線側車道並占用慢車道全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康金財受有受有第三-四頸脊椎不完全神經損傷之嚴重傷勢,經開刀治療,術後四肢無力、大小便功能障礙且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嚴重影響被害人未來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但因被害人騎乘自行車駛至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自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雖表明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迄今尚未能實際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林美君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聯結車司機,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8號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聖淵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7時5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
    停放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103.1公里處北上側車道時,本
    應注意不得佔用慢車道,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
    將A車停於側車道旁並佔用慢車道全部,適康金財騎乘自行
    車從後方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車車頭撞
    擊A車後方,致康金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三-四頸脊椎不完
    全神經損傷,經開刀治療,術後四肢無力、大小便功能障礙
    、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日常生活24小時專人照顧之重傷害。
二、案經康金財之妻林美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尤聖淵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美君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證,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吿所為,涉犯刑法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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