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己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己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己松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低收入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油漆工,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徐己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己松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復
興路喜相逢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己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