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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英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2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社柑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行經該路與苗140縣道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01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下肢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114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4年11月28日李綜醫字第114019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前行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車禍起因、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坦承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設備經理,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頭頸部疼痛之傷害等語,並以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頭頸部疼痛傷勢非本案車禍所致等語,經查:細繹告訴人病歷資料,其於114年1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李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理學檢查之結果:頭部無頭皮血腫、熊貓眼、巴特氏徵象或結膜蒼白(HEENT:no scalp hematoma/raccoon eyes/Battle's sign/pale conjunctiva),頸部無壓痛、無活動受限或血腫(Neck:no tenderness/limited ROM/hematoma),且對照病歷資料中,告訴人所受左側上下肢傷害位置均有疼痛之註記,並於診斷結果中記載挫傷,但其頭、頸部均無任何受傷紀錄等情,有李綜合醫院114年11月28日李綜醫字第114019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7頁),顯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頸部疼痛」之傷害,核與病歷資料所載醫師檢查及診斷之結果不符,則告訴人是否確受有此部分傷勢,已屬可疑,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頸部疼痛之傷害,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此部分傷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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