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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陳國軒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猶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國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9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數次因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有危險性較高之不當駕駛行為,所為甚屬不該,並足認過往其犯酒駕案件經法院所處之刑,顯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效果,而有必要處以較長時間之徒刑。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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