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盈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盈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林盈志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附近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2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口處,因在道路上任意變換行駛方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志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均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濃度非低,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之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雖僅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然其前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完畢後,仍不足遏止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乙節觀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