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益球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阿敏小吃店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自摔倒地,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益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8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部分指明(公訴意旨誤為109年6月11日應予更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酒後駕車、前案未入監執行,而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前案、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其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更達完全忘卻酒後駕駛出發之時間,罔顧公眾安全,並因此自摔倒地,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