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魏正杰傅可晴何松穎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欽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欽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欽利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停等,欲起步左轉駛入中山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中山路之機車道,適涂碧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劉欽利所駕駛車輛駛入其行進車道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涂碧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欽利於上訴狀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我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無意見,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至第75頁),惟其未撤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欽利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83號卷〈下稱苗交簡卷〉第36頁、本院卷第50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碧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調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告訴人行進車道,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苗交簡卷第3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4年4月15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43071339號函在卷可佐(見苗交簡卷第2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苗交簡卷第35頁、本院卷第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起步駛入告訴人行進中之車道,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但於偵查中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調院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原審於量刑時敘明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顯未審酌及此而為科刑,尚未臻妥適。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起步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駛入告訴人車道內,致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起因、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1500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