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文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智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顯會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段,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邱俊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亦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且行經閃光紅燈路段,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邱俊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多量鼻漏及耳漏,致創傷性顱內出血,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不治死亡,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0.205%。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見相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8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6頁)。
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見相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相卷第6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7頁至第71頁)。
㈤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73頁至第97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99頁至第101頁)。
㈦駕籍查詢資料(見相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25頁)。
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9頁至第147頁)。
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113年10月8日鑑定書(見相卷第251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而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一方,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段,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邱俊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以致家屬突失至親,承受親人驟逝之悲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之1頁至第166之2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經鑑定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之情節,並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菜工作、需要照顧失智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交通事故,足見其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陳文智應給付邱坤昱、李莉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其中200萬元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由強制險給付完畢。剩餘款項給付方式: ㈠於115年1月16日前給付20萬元。 ㈡於115年2月13日前給付80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邱坤昱、李莉美共同指定之金融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 左列㈠所示條件已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