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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2」補充為「A02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相字第272號卷第69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行車事故,致被害人朱有瑋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死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276條之罪,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0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五、量刑:

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闖越紅燈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極高(於我國,學齡前兒童即普遍知悉「紅燈停,綠燈行」的道理)。

⒊被告犯行不惟使被害人死亡,亦造成告訴人A01等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過失致死時稱「就撞到了」等語(見114年度相字第272號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明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

㈢末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19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正興路與隆恩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正興路號誌顯示
    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朱有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恩路由東往西方行駛,遵
    循隆恩路之綠燈號誌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A02所駕駛之前
    揭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朱有瑋騎乘之機車,致朱有瑋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
    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朱有瑋之妻A01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自承於前述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朱有瑋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沒有注意燈號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
    人朱有瑋之之妻A01指訴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
    檔案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0條
    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肇
    事,則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事故傷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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