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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1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祐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1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陰、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而碰撞」;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詎林祐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可判斷鄭陽錫受有一定之傷害,要求私下賠償,經鄭陽錫拒絕」為「詎林祐嘉肇事後,可預見鄭陽錫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補充證據:「被告林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前方由被害人鄭錫陽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後,未留下協助救護,反逕自離開,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程行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至6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6號
  被   告 林祐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嘉於民國114年3月22日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文化街72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方向
    前方由鄭陽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擦
    撞張愛櫻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使鄭陽錫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林祐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祐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可判斷鄭陽錫受有一定之傷
    害,要求私下賠償,經鄭陽錫拒絕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亦未主動救護,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嗣
    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陽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追撞告訴人鄭陽錫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我有下車詢問對方有無受傷,並留下電話號碼,我 因為趕時間就先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陽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前揭駕駛行為,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逕自離去等事實。  3 證人張愛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前揭駕駛行為,且逕自離去等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知悉肇事卻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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