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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安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安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安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㈡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14年度相字第169號卷第25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生被害人石阿敏(下稱被害人)死亡結果,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114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35至36頁),復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黃沛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2至73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且因本案車禍造成右側鎖骨胸骨端前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至今仍持續定期回診治療,有被告提出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3頁),暨告訴人黃沛妤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
  被   告 徐安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漢江樓餐廳前有中央分隔島路段
    缺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通過
    缺口,適石阿敏徒步自上開缺口處,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
    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發生碰撞,致石阿敏受有頭部
    外傷因而硬腦膜下腔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嗣經徐安基
    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阿敏之女徐珮玲、黃沛妤提出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安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安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石阿敏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害人石阿敏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114年10月2日路覆字第1143036903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於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缺口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缺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5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應可見被害人穿越馬路,而疏未注意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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