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義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義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中陳述之意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之另一獨立之罪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肇事逃逸罪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另行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其無駕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腰、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且其竟於肇事後未顧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莊義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豐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9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經國路
方向行駛,適有傅信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傅信智受有左腰、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莊義豐
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
協助處理傷患,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信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莊義豐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傅信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駕車逃逸之事實。 (四)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
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