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祥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210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夏天某日上午9、10時許,在甲○○斯時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內,不顧A女已以言詞表示拒絕,仍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於112年3、4月間某日凌晨,在渠等之工作處所即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地址詳卷)之工廠倉儲內,不顧A女已以言詞表示拒絕,仍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生日、住居所、工作處所及相關證人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或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陳瑞娘、證人即A女之夫BH000-A11210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35至38、85至87、113至115、139至141頁),並有A女與A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月18日栗警偵字第113003772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市○路00○0號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工廠倉儲現場照片及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61、109至111、117至12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強制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未能尊重A女意願而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固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而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並未施以暴力或使用兇器迫使A女就範,手段尚稱平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成立調解,A女亦同意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本院114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本院縱依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送貨等工作、家中有12歲之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3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案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同事之關係;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成立調解,迄今均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79、101頁轉帳紀錄擷圖)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為強制性交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且係對同一被害人A女為之,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成立調解,A女亦同意本院依法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