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達
- 指定辯護人
-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3101號少女(民國10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關係,甲○○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某時,以Instagram與甲女相約同年9月25日16時35分許在甲女校門口見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女校門口搭載甲女,復於同日17時24分許,駕車搭載甲女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號「月心汽車旅館」208號房,以手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未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父發覺甲女未在同學家,且無法聯繫,待甲女於同日晚間返家後詢問甲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3101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址、乙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女、乙女之代號相稱,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頁),且有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見偵卷末密封袋)、監視器畫面截圖、住宿登記資料翻拍暨現場照片、現場繪製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臉書及IG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20、25至27、3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甲女未滿14歲之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甲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再者,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所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嚴重,甲女之父母始終不能接受,縱使被告願意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賠償金額新臺幣40萬,告訴人也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26頁),足見被告始終未能獲得甲女及乙女之諒解,亦未實際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故本案被告於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致甲女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甲女及乙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告訴代理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其相當。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宣告之要件須受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宣告,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