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景勗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景勗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以窗戶」,補充為「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窗戶後進入被害人陳采縈所管領之甲一飯包店內,竊取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大量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素行非佳。又參以被告在實行本案犯行前,甫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法院羈押,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經當庭釋放後,竟旋於同年10月間再犯本案,可見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輕,難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窗戶進入(侵入建築物罪未
據告訴),踰越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甲一飯包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
手後旋開啟店內鐵門開關後,步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
自助洗衣店處搭車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采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甲一飯包店內、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之踰越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