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林信宇
- 被告許禎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禎惠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蔡鴻飛」均更正為「蔡‧鴻飛」、「協議書」均補充為「操作協議書」、「收據、存款憑證」均更正為「存款憑據」、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3日下午6時30分許」更正為「13日16時30分許」、第22行「橫車路327巷口」更正為「橫車路327巷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⑵ 第6行「明宏工作證」更正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乙○○行使詐術, 指示其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依「陳瑞昌」指示到場之被告,其情況類似於上開說明中所謂「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而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見本院卷第116頁),衡諸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蔡‧鴻飛」、「曾怡靜」、「陳瑞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係以書狀表示認罪,見114年度偵 字第812號卷第21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 ⒉被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造成之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5,000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之犯罪後態度 。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存款憑據上之印文,因屬於該 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5至 11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履歷表 1張 3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 1張 4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協議書 2份 5 無線藍芽耳機 1副 6 筆記本(內含教戰守則) 1本 7 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號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 (已於114年1月14日解除委任,另於 114年2月7日法扶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時常以 投資名義騙取民眾財物,且倘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 贓物,竟仍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鴻飛」、 「曾怡靜」、「富善達客服-小米」、「陳瑞昌」、「黃郁 祥」、「傑森」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 。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起在網路刊登 投資廣告,乙○○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 「蔡鴻飛」、「曾怡靜」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乙○ ○佯稱:可認購股票云云。嗣乙○○於114年1月9日驚覺為詐騙 而報警處理後,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與其約定於114年1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下稱面交時間) ,在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327巷口(下稱面交地點)進行交 易。甲○○先依「陳瑞昌」指示,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 工作證、存款憑據、協議書後,於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乙○○出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富善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協議書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欲代表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47萬1000元現金作為投 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乙○○將 款項交付甲○○後,警方隨即上前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其供 作案使用之本案工作手機(含耳機)、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協議書2份、履歷表1張、筆記本1本,致甲○○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依「陳瑞昌」之指示,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工作證1張、收據等資料後,再依指示於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出示明宏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47萬1000元現金款項等情。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詐騙而配合員警誘捕車手之事實。 3 手機對話紀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手機(含耳機)、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協議書2份、履歷表1張、筆記本1本等物,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蔡鴻飛」、「曾怡靜」、「富善達客服-小米」、「陳瑞昌」 、「黃郁祥」、「傑森」等人,有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者,有使用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行騙者,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者,有招攬、指示車手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 證屬特種文書,收據等屬私文書。 (三)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2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 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詐取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尚未取得其所欲詐取之物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是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未遂。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6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法所稱之詐欺犯罪。經查,扣案之本案工 作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為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中所使用,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被告偽造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馮美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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