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欣慧
- 選任辯護人
- 黃致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欣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所屬詐欺集團」後,應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第17列之「出示證件」,應補充更正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㈢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列之「,羅欣慧則獲取報酬4萬元」,應予刪除。
㈣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羅欣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經「巴勃羅」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再由「THREADS」提供偽造之「陳聖恩」工作證、「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指示其列印為紙本後前往與告訴人謝美慧(下稱告訴人)面交取款,由群組內另一名收水手向其收水,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巴勃羅」、「THREADS」、扮演「收水人員」角色之不詳人士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之「林佩蓉」、「智盈客服016」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收據上偽造「陳聖恩」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巴勃羅」、「THREADS」、「林佩蓉」、「智盈客服016」及扮演「收水人員」角色之不詳人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迄未自動繳交其以週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應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是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巴勃羅」、「THREADS」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配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向民眾收取鉅額款項,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30萬元,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面交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獲利(週薪4萬元)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實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另有多件情節相同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案件,分別經起訴或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5、79至84、123至139、173至182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排灣族原住民、白天在工地、晚上在宵夜店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164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7、29頁;本院卷第1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附著其上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等印文及「陳聖恩」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的報酬是週薪4萬元,一週結算一次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偵卷二第255頁;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至11月18日期間,先後8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另一被害人收款,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該案審理時被告自承獲得8萬元報酬,該案判決亦已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宣告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時間(113年11月13日)既與該案犯罪時間重疊,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包含在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元內,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遭收水人員取走,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2 偽造之「陳聖恩」工作證1張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未扣案 3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偵卷一第81頁所示)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上有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陳聖恩」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羅欣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地村○○路0段0 0巷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慧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林佩蓉」、「優質投資項目群」、「智盈客服016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HREADS」、「巴勃羅」之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羅欣慧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林佩蓉」帳
號於113年10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謝美慧,向其佯稱可
認購ETF基金獲利等語,致謝美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之「智盈客服016」帳號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而羅欣慧則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依「THREADS」之
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負責人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陳聖恩」工作證(工作
證未扣案),復於113年11月13日20時18分許,前往苗栗縣○○鎮
○○○0號之統一超商大山門市,向謝美慧假稱為智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服務經理「陳聖恩」並出示證件,復收取謝美慧交
付之30萬元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填載金額並偽簽「陳聖
恩」之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予謝美慧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謝美慧、「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聖
恩」。羅欣慧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羅欣慧則
獲取報酬4萬元。嗣謝美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美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前揭方式詐欺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先列印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偽造之「陳聖恩」工作證,並於該收據填載金額、偽簽「陳聖恩」之簽名,復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林佩蓉」以前揭方式詐騙後,與「智盈客服016」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超商等待「THREADS」通知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至少有
被告自己、「巴勃羅」、「THREADS」、數名不詳收水之人等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
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且明知所為係車手行
為仍為之,已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同法
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獲報酬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