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劉冠廷
- 被告朱俊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財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就被告甲○○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不採為認定之判決基礎。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組織」,後應補充「(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第6行「為自己不法」,後應補充「之」;第8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10行「詐欺集團」,後應補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第12行「本件案欺」,應更正為「本案詐欺」;第18行「服務證」,後應補充「(未扣案)」;第23行「本件詐欺」,應更正為「本案詐欺」。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徐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下稱本案服務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徐主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徐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於取款後另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其等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及被告向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102頁)、檢察官表示之 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 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 雖有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服務證,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 告於偵訊時稱:本案服務證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22頁),然審酌本案服務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被告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而指示丙○ ○所交付款項(即新臺幣2,0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 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物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已扣案 ⑵左列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43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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