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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紀雅惠

  • 被告
    邱威堂王豐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堂 王豐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威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二、王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欄「科義路」應更正為「科義街」。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威堂、王豐彬(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民國113年8月5日苗栗縣○○鎮○ ○街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㈢被告邱威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專用章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蔡承隆」署押;被告王豐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專用章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王力明」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本案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威堂部分: ⑴被告邱威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邱威堂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邱威堂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邱威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4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下稱偵卷》第447至449頁 ,本院卷第110、119頁),且無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邱威堂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邱威堂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邱威堂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邱威堂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邱威堂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王豐彬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王豐彬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王豐彬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王豐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107至117、461至462頁,本院卷第110、119頁),又被告王豐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王豐彬已於另案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王豐彬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王豐彬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王豐彬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⑵被告王豐彬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王豐彬本案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工作收取告訴人林筠庭(下稱告訴人)詐騙贓款,收取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30萬元,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加以被告王豐彬係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偽造之收據詐騙告訴人,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難認被告王豐彬本案犯行,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王豐彬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 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5頁),並無理由。至被告王豐彬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 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2人已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邱 威堂分期給付中,被告王豐彬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0頁),茲念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2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邱威堂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另有兼職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有智能方面疾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被告王豐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全家便利商店任職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25頁),並有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評 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威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供被告邱威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王豐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文書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又附表所示之物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收據專用章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邱威堂於偵訊時供陳:假的證件及收據是「渣打銀行」叫我去超商列印等語(偵卷第449頁);被告王豐彬於警詢時 供陳:收據是通訊軟體TELEGRAM程式上的人將圖片傳送給我,叫我去印的等語(偵卷第109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識別證各1張,雖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因未扣案審酌如 對之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分別由被告2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邱威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威堂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王豐彬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報酬係以天計算,1天3000元 ,已於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之另案自動繳交等語(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23頁)。經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豐彬除前述之犯罪所得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王豐彬於113年8月5日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已於另案自 動繳交包括本案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且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6號宣告沒 收,爰不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 偵卷第209至215頁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蔡承隆)1張 偵卷第223頁 3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王力明)1張 偵卷第23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8號被   告  邱威堂 王豐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堂、王豐彬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時,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川」、「張慶男」、「魔都」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邱威堂、王豐彬、「中川」、「張慶男」、「魔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筠庭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林筠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邱威堂、王豐彬則分別依「中川」、「張慶男」、「魔都」等指示,向林筠庭表明如附表所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隨後邱威堂、王豐彬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再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筠庭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筠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王豐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等事實。 5 告訴人林筠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73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王豐彬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王力明」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威堂、王豐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 協議書1份,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吿2人均年輕好手好腳,卻不思正途,擔任詐團車手,危害社會甚深,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1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 2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00號 邱威堂 邱威堂向林筠庭表示其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承隆」,並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蔡承隆」簽名1枚)予林筠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蔡承隆」。  2 113年8月5日15時許 3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 王豐彬 王豐彬向林筠庭表示其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力明」,並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王力明」簽名1枚)予林筠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王力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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