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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王瀅婷

  • 當事人
    施勝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安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0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16智慧型手機壹支、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施勝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寶宏(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集團性犯罪,擔任收水之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相符,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加重其刑,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記載,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本案前有因提供帳戶供人為犯罪使用而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卻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3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16智慧型手機1支、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及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上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之印文,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 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和 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1張,經被告供稱均係與本案 無關,且因無事證足以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1號被   告 施勝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3 居臺南市○○區○○○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勝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原 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勝安已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於114年4月17日,加入由LINE暱稱「徐寶宏(阿宏)」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收取一筆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施勝安與「徐寶宏(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4年1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蔡小真」對朱紹瑜施用假投資之詐術,朱紹瑜受騙後聯絡LINE暱稱「臺聯自營-張舒靜」欲繼續投資,LINE暱稱「臺聯自營-張舒靜」遂聯絡朱紹瑜面交50萬元款項,惟朱紹瑜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再由「徐寶宏(阿宏)」於114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工作證、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檔案傳送予施勝安,由施勝安自行至統一超商將上揭檔案列印出來。再由施勝安依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4時1 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麻子辣餐飲店與朱紹瑜 會面,施勝安並配戴前開偽造之臺聯公司工作證,向朱紹瑜展示,取信於朱紹瑜而行使之,並交付偽造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予朱紹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朱紹瑜、臺聯公司。嗣施勝安向朱紹瑜收取50萬元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經警方自施勝安處扣得前開工作證1張、前開存款憑證1張、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1張、Samsung Galaxy A16智慧型手 機1支、現金300元及現金50萬元(已發還予朱紹瑜)。 二、案經朱紹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勝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紹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併予更正)、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嫌與LINE暱稱 「徐寶宏(阿宏)」、「蔡小真」、「臺聯自營-張舒靜」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並躲避檢警追緝,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自被告扣得之工作證1張 、存款憑證1張、Samsung Galaxy A16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1 張、現金300元,尚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而扣案之現金50萬元,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部分,經查, 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尚未收款即遭警方逮捕,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尚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 欲詐取之款項,尚無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應認此部份罪嫌不足。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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