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何松穎
- 被告許孟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民國113年某不詳時日」為「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犯罪 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由許孟生於000年0月0日,在苗 栗縣某超商內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於同日」為「由許孟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在苗栗縣某 超商內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共4張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該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許孟生當場向萬郁駿行使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為「許孟生當場向萬郁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信昌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張予萬郁駿」、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6月18日苗警鑑字第113000032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113年7月4日苗警鑑字第1130031356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並補充證據:「告訴人萬郁駿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624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115頁)、「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13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5頁、第1 41頁)、「被告許孟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信昌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證人萬郁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 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許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信昌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信昌公司公庫存款回單共4張,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知足常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信昌公司 公庫存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首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警於113年5月6日下 午逮捕,並於該日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擔任面交車手,在苗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宏恩門市 ,向1名中年男子面交收取24萬312元之本案犯罪事實,有被告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3頁),而觀本案被害人萬郁駿係於113年6月6日始至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有其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17頁、第119頁),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首減刑、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於114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 中有祖父母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 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各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併同沒收之)。又上開 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0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下午因另案為警逮捕所 查獲之現金1萬312元為其犯本案所獲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上開現金為其犯另案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稽之該扣 案之現金1萬312元為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下午向另名被害人 取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車馬費乙節,業據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1頁),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相佐,自難認上開扣案現金1萬312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 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證據出處:偵卷第125頁。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許孟生、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證據出處:偵卷第53頁。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 ①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8號案件扣押在案。 ②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被 告 許孟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某不詳時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趙彩雲」、「信昌營業員No1」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 集團),約定許孟生接受「知足常樂」之指示,擔任取款車 手。許孟生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趙彩雲」及「信昌營業員No1」聯繫萬郁駿,佯稱投資股票很賺錢云云,萬郁駿因而陷於錯誤,再由「知足常樂」傳送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的QRCODE給許孟生,由許孟生於000 年0月0日,在苗栗縣某超商內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於同日依照「知足常樂」之指示假冒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前 之公園與萬郁駿見面,許孟生當場向萬郁駿行使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萬郁駿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郁駿並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24萬0,312元給許孟生,許孟生再將前開款項交付給「知足常 樂」指定之人,許孟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萬郁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孟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萬郁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6月18日苗警鑑字第113000032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扣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孟生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知足常樂」、「趙彩雲」、「信昌營業員No1」等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 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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