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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美彤

  • 被告
    黃書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賢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更正為「先列印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司)存款憑 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第15行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捷利公司』」;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166號犯罪所得繳款收據、被告黃書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1、77、94、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人即告訴人彭盟斐於警詢之述證(偵查卷第27至31頁),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上開起訴罪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1頁),自應併予審理。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8號、114年度審 原金訴字第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141號等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偵查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101至121頁),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件,本案「113年11月5日」為最早之犯罪時間,且上開案件檢察官均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本案就此部分論罪,並未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捷利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捷利金融雲」印文、「黃宗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告訴人彭盟斐提供予警方暱稱「蔣子晴」自稱客服營業員之詐欺團成員鼓吹其加入捷利金融雲投資之對話紀錄中,雖附有「黃宗祺」之工作證(偵查卷第59頁下方照片),惟依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未指述被告以「黃宗祺」名義面交取款時,有出示工作證(偵查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曾分別持用偽造之「嘉賓投資投份有限公司黃宗祺」、「清威酒藏有限公司黃宗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宗祺」等識別證、工作證為該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有卷附前揭臺中、臺北地院判決可稽,起訴書復未記載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之「捷利公司黃宗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遽予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仁哥」、「彌勒佛」、「天龍傳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分有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屬特別法所定之刑罰減刑原因,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偵查卷第26、140頁、本院卷第51 、94、98頁),其於本案所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起訴書第3頁第8行),並有被告於偵、審之供述可徵(偵查卷第139、140頁、本院卷第51、52頁),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卷附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166號犯罪所得繳款收據可憑(本院卷第77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 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惟衡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115萬元;兼衡其於警詢供稱本來不想做詐欺取款車手, 因對方有其年籍資料,怕被找麻煩,就聽從對方指示等語(偵查卷第26頁),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飲料店櫃檯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書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並未審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殊屬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捷利公司存款憑證1紙、投資合作契約 書1份(本院保管字號:114年度保字第663號,本院卷第17 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捷利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已併同前開偽造私文書沒收,且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2千元,業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轉出或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捷利金融雲」印文1枚、「黃宗祺」簽名1枚 偵查卷第41頁 2 捷利金融雲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捷利金融雲」印文1枚 偵查卷第43至49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42號被   告 黃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仁哥」、「彌勒佛」、「天龍傳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黃書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彭盟斐,致彭盟斐陷於錯誤,因而與黃書賢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交付投資 款項115萬元。黃書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 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司)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彭盟斐佯稱為捷利公司專員「黃宗祺」,向彭盟斐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彭盟斐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博智公司」、「黃宗祺」。黃書賢隨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後之某不詳時點,將上開收取款項以丟包方式棄置於附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彭盟斐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盟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盟斐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捷利公司存款憑證、捷利金融雲投資合作契約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彭盟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攝截圖 告訴人彭盟斐遭詐騙之經過。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在臺中面交取款之案件,與本案犯罪手法類似,具備關聯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2年8月以上之刑。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契約書4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中,自 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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