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魏宏安
- 當事人郭子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4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69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4萬元報酬乙節,業據其 於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79頁,本院卷第5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之財物,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 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3號被 告 郭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軒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郭子軒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 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謝美慧,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郭子軒則於113年11月27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陳子豪」識別證(均未扣案),復於113 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 前,向謝美慧佯稱為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經理「陳子豪」並出示證件,復收取謝美慧交付之200萬元後,交付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謝美慧、「陳子豪」、「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子軒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公園,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郭子軒則獲取4萬元之報酬(即收取款項之2%)。嗣經謝美 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美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子豪」識別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未扣案之偽造收據、識別證,雖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現仍存在,且上開文書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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