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13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13年11月13日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A03」應補充為「A03(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3列「A05」應補充為「A05(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9列「A06」應補充為「A06(業經本院審結)」、第24至25列「A07」應補充為「A07(業經本院審結)」、第31列「A08、A09」應補充為「A08、A09(A08、A09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二第10至11「A06在其上偽簽『張基奎』之署名後」應更正為「A06則係列印其上有偽簽『張基奎』署名之收據後,A07併同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第12列「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代表人『施欽倚』」;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3至14列「『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應補充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欽倚』之印文」;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1列「偽造署押」應補充為「偽造署押、印文」;附件附表編號8地點欄「六合路」應更正為「六和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114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下稱偵卷》第483頁,本院原訴卷第205、214頁),且尚未取得報酬(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均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原訴卷第216至217頁),及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1.查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13日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13年11月13日之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份,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之「A04」識別證1張,雖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2.被告A04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手機1支(含SIM卡),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依照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原訴卷第216頁),故被告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8號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暱稱「偉杰」、「葉一
芳」、「欣瑜」、「阿翰」、「小豪」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997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A04於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一頁孤舟」、「堅定不移」、「黃淑蓉
」、「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4號、1143號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5於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資主管
陳凱賓經理」、「外務經理陳毅豪」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A06自113年11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家昌」及「經理-毅豪」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2
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7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ee Hao Yi
」、「(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及通訊軟體Facetime
暱稱「AAPE」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
8、A09均於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書解人生」、「一成不變」、「黃淑蓉」、「陳橋忠」
、「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A08、A09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18號提起
公訴)。A03、A04、A05、A06、A07、A08等6人均擔任車手
;A09則擔任收水,即收取車手所領取被害人之款項交付該
款項與上手之人。
二、A03、A04、A05、A06、A07、A08、A09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前之不
詳時間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A02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A03、A04、A05、A06、A07、A08配
戴「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A02收取附表所示
之款項,附表所示之車手再持收據,A03、A04、A05、A07、
A08在其上簽上自己署名,A06在其上偽簽「張基奎」之署名
後,交與A02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張基奎及鋐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A03將附表編號1款項、A04將附表編號2款項
、A05將附表編號5款項、A06將附表編號6、7款項、A07將附
表編號8款項、A08將附表編號4款項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
項於收款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A08另依
指示,將附表編號3收得款項於收款地點交與A09收水,A09
再將款項交與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A04、A05、A06、A07、A08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A04、A05、A06、A07、A08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配戴其自行列印、製作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A02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並交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A08將附表編號3收取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與被告A09之事實。 2 被告A09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證明被告A09113年11月18日有至苗栗縣頭份市向被告A08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且將款項交付與下一個收水手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8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並收受被告等交付上揭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A05、A06、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3、A04、A05、A06、A07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A03、A04、A05、A06
、A07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A03
、A04、A05、A06、A07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偽造前揭「鋐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上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之行為及被告A06偽造「張基奎」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復由被告A03、A04、A05、A06、A07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7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
三、另被告A07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為
148萬3,040元、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之刑度。
四、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A03、A04、A05、A06、A07、A08上開偽造之「鋐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6張、「鋐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收據單」共8張,為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所使
用,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收據上所偽造之「張基
奎」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雖本應請求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請求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
附著物即上開收據,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請求宣告沒收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1 113年11月12日 苗栗縣○○市○○街00號1樓 10萬元 A03 2 113年11月13日 苗栗縣○○市○○路0號 20萬元 A04 3 113年11月18日 苗栗縣○○市○○街00號1樓 50萬元 A08 4 113年11月19日 苗栗縣○○市○○街00號1樓 70萬元 A08 5 113年11月21日 苗栗縣○○市○○街00號1樓 40萬元 A05 6 113年12月4日 苗栗縣○○市○○街00號1樓 30萬元 A06 7 113年12月6日 苗栗縣○○市○○街00號1樓 30萬元 A06 8 114年2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148萬3,040元 A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