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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卉聆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認屬另案觀察、勒戒前所犯予以簽結,惟前揭案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12年2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於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前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苗檢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簽呈、苗檢114年10月1日苗檢映穩114毒偵176字第1149028133號函(稿)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68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呂明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苗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22至26、29、46至47、78至7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海洛因,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海洛因,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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