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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寶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緩字第3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緩字第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意見書、國際影視有線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市值估價單、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犯罪所得 1 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電池 136個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手錶 58件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錶帶 5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90件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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