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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紀雅惠

  • 當事人
    邱盛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盛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盛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盛昶(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26萬元(履行方式為:分20期,每期1萬3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4年2月止)。前揭判決業於112年7月21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21日至114年7月20日止,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 4月12日及114年1月16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時,檢察官詢問受 刑人賠償情況,受刑人稱:「我於112年7月31日已轉帳1萬3000元予國順公司,之後因為我工作中膝蓋受傷,致使我不 能久站、不能出力,所以去治療吃藥看醫生而無法工作,我膝蓋受傷很麻煩,康復時間非常久遠,因此到目前我只賠償對方一期,一直到113年3月底我感覺康復許多,所以我自4 月份起有開始工作,我是打零工,沒有固定薪水,有做才有錢。我應該從這個月(4月)起,我可以正常賠償每個月1萬3000元予對方」、「除了112年7月31日支付1萬3000元予國 順公司之後迄今沒有再賠償」、「希望先讓我將另案執行社會勞動結束之後,我才有時間去賺錢還給國順公司」、「目前沒有能力去借錢還給國順公司」,有受刑人113年4月12日及114年1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受刑人僅於112年7月13日給付1萬3000元後即未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告訴人113年4月18日所具刑事陳報狀影本及所附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影 本、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再經苗栗地檢署於114年3月18日電詢國順公司業務黃茂富之結果,告訴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僅賠償1期。告訴人仍希望能拿到賠償,但 既然原本的履行期限已經屆至,且受刑人的緩刑期限也快屆滿,故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有苗栗地檢署辦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 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受刑人稱後續沒有對告訴人賠償,因另案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現在沒辦法工作,在緩刑屆滿期間前,3個月間還24萬7000元金額太高,有點困 難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於112年7月21 日本院判決確定迄114年4月17日本院與被告電話聯絡確認還款情形之日止,此長達1年8個月期間,受刑人僅於112年7月31日支付1期賠償金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本院判決所附和 解筆錄之內容,顯見受刑人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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