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乙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乙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邱乙迪(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11萬2千元,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8年12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日)。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7日,另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4年6月1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北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嗣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7日,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經北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高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